Malaysia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999 (Act 599)



馬來西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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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599

1999年消費者保護法

結合所有修訂至06年1月1日

印發專員法修訂,根據馬來西亞的權威要求修改對法律的 ACT 1968年聯同大馬 PERCETAKAN 5347 2006
 
1999年的ACT消費者 PROTECTION

月的禦準 ... ... ... ... ... 1999年8月27日出版日期在憲報 ... ... 19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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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法律
法599

1999年消費者保護法

佈置第

第一部分
初步


部分
1。簡稱
2。應用
3。解釋
4。驅逐的法律選擇
5。其他有關法例的儲蓄
6。沒有外判
7。任命控制器,副控制器等

第二部分

誤導和欺騙行為,虛假陳述及不公平的做法
1。解釋
2。誤導行為
3。虛假或誤導陳述
4。虛假陳述和誤導行為有關的其他土地
5。誤導性說明,以價格
6。誘餌廣告
7。禮品,獎品,免費提供,等等
8。聲稱貨物是有限的
9。要求或接受付款,有意提供
10。未來的服務合同
11。推定責任廣告

第三部分
安全貨物和服務科
1。安全標準
2。符合安全標準
3。一般安全要求的商品
4。抗辯
5。禁止不安全的商品
6。禁止進口的商品或服務

第四部分
罪行,抗辯和補救措施的關係為第二和第三部分
1。違反第二和第三部分是犯法
2。罪行的行為或過失所造成的另一人
3。國防部的錯誤,意外等
4。國防部無辜出版廣告
5。法院的權力授予附屬濟助

第五部分
保障方面的貨源
1。應用
2。隱含保證以標題
3。隱含保證以可接受的質量
4。隱含保證以特定用途的適用性
5。隱含保證貨物符合描述
6。隱含保證貨物符合樣本
7。隱含保證,價格
8。隱含保證,維修及備件
9。製造商的明確保證

第六部分
權具有對抗供應商方面的保證,商品的供應
部分
1。消費者的權利,消除對供應商
2。異常方面的暗示,以可接受的質量保證
3。對供應商的選擇如果貨物不符合保障
4。滿意度的要求是失敗的補救
5。喪失權利退貨
6。重大故障性質
7。退貨方式
8。消費者的選擇退款或更換
9。評估損害賠償案件租購協議
10。責任代表
11。受讓人的法律責任和金融家

第七部分
權具有對抗製造商方面的保證,商品的供應
1。消費者的權利,消除對製造商
2。例外權糾正對製造商
3。對製造商在選擇商品不符合保障

第八部分
保障方面的服務提供
1。隱含保證以合理的謹慎和技巧
2。隱含保證以特定用途的適用性
3。隱含擔保,以完成時間
4。隱含保證,價格

第九部分
權具有對抗供應商方面的
保證在服務的供應
部分
1。消費者的權利,消除對供應商
2。例外權補救對服務供應商的關係
3。合同工作和材料
4。對供應商在服務選項不符合保障
5。喪失有權取消合同
6。重大故障性質
7。規則適用於取消合同
8。取消合同的影響
9。法院的權力授予附屬濟助

第X
產品責任
1。解釋
2。意義的“缺陷”
3。缺陷產品的法律責任
4。程度的損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5。其他成文法的應用
6。禁止排斥的法律責任
7。抗辯

第XI部
全國消費者諮詢理事會
1。成立了全國消費者諮詢委員會
2。理事會成員
3。臨時主席行使職能
4。停任
5。撤銷委任
6。辭職

部分
1。填補空缺
2。校董會秘書及其他人員
3。津貼
4。理事會可邀請其他人參加會議
5。行為和程序的有效性
6。條例有關安理會

第XII部
消費者債審裁處
1。建立消費者索賠法庭
2。審裁處成員
3。臨時主席行使職能
4。停任
5。撤銷委任
6。辭職
7。填補空缺
8。報酬
9。秘書法庭和其他人員
10。公僕
11。沒有行動,對法庭說謊
12。法庭的開庭期
13。法律程序的展開
14。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5。管轄權的限制
16。擴展管轄權協議
17。放棄索賠,使管轄範圍內
18。原因不被分裂行動
19。該法庭的其他管轄權
20。排除法院的管轄權
21。易腐貨物的處置
22。通知要求和聽力
23。為談判解決
24。出席聽證會的權利

部分
109。訴訟程序為公眾 109A.Procedure要減少到寫作

 第十三部分
強制執行
1。調查權力
2。監督卡
3。搜索令
4。無需手令搜查及檢取
5。抓住事物的名單
6。有權要求參加的人熟悉情況
7。考試的人熟悉情況
8。聲明,並接納為證據
9。沒收的物品等,共檢獲
10。持有商品的成本,等等,共檢獲
11。任何費用或損失因扣押收回
12。對舉報人的保護
13。獎勵信息
14。失踪或銷毀的物品等,被沒收

部分

 
馬來西亞法律
法599
1999年消費者保護法
一項法案,為保護消費者,成立了全國消費者諮詢委員會 和法庭的消費者索賠,並就與此有關。
[1999年11月15日,P.U. (乙)一千九百九十九分之四百十五]
成為它制定的議會馬來西亞如下:
第一部分
初步

簡稱
1。 (一)本法可引為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

應用
2。
(1)除第(2),本議定書應適用於所有商品尊重和服 務的提供或提供給消費者的一個或多個貿易。
(2)本法不適用於─
(一)所界定的證券在1983年證券業法[法 280];
(二)所界定的期貨合約在1993年的期貨業法[法 499];
(三)合同的日期之前提出在本法案開始實施;
(四)有關土地或土地權益,除非明文規定可以在本法;

(五)所提供的服務由專業人士誰是受任何書面的法律;
(六)提供醫療服務或將要提供的醫療保健專業人士或保 健設施;
(七)實施任何貿易交易以電子方式,除非另有規定的部 長。

(3)儘管有第(1)及(2),本議定書應適用於任何 根據第103條規定的事項。
(四)申請本法應補充性質,不損害任何其他法律規範的 合同關係。

解釋
3。 (1)在本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外─
“收購”就到

(一)貨物,包括貨物的方式取得購買,交換或採取租 賃,出租或分期付款購買;

(二)服務,包括接受服務的任何方式,而“收購”和 “收購”須據此解釋;

“廣告”包括各種形式的廣告,無論是否附有或聯同口頭 或書面文字或其他文字或聲音,以及是否包含或發行的出版物,並包括廣告,
(一)由顯示的告示;
(b)在指目錄,價目表,通告,標籤,卡片或其他文件 或材料;
(三)通過展覽,電影或圖片或照片;或
(四)由指廣播電台,電視台,電信或任何其他類似的手 段;

“企業”是指任何承諾,是否進行收益或報酬,或沒有, 在這一過程中,貨物或服務的購買或供應無論是在價格或其他方式;

“消費者”是指一個人是誰
(一)取得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一種通常收購了個人, 家庭或家庭的目的,使用或消費;和
(二)不獲取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或顯示自己為獲取或 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主要為目的,
(一)補給他們在貿易;
(二)他們在消費過程中的製造過程;或

(三)在案件貨物,修理或加工處理,在貿易,貨物或其 他設備的土地;

“控制器”,“副主任”和“助理總監”的意思是這樣的 人獲委任為根據第7條;

“會”或“全國消費者諮詢理事會”指根據第73條設立 的理事會;

“信用工具”是指任何協議,口頭或書面承認責任或支付 一筆款項的資金需求,或在任何時間或未來的時代;
“貨物”是指貨物主要是購買,使用或消費為個人,家庭 或家庭用途,並包括─
(一)貨物附加,或納入任何不動產或個人財產;
(二)動物,包括魚類;
(三)船舶和車輛;
(四)水電費;和
(五)樹木,植物和農作物無論是,根據或依附的土地或 沒有,但不包括據法權產的行動,包括轉讓票據,股票,債券和貨幣;

“醫療保健設施”是指任何處所內的一個或多個成員的公 眾獲得醫療服務;

“醫護人員”包括醫生,牙醫,藥劑師,臨床心理學家, 護士,助產士,醫療助理,物理治療師,職業治療師及其他專職醫療專業人士及其他人士參與提供醫療,保健,牙科,藥劑或任何其他醫護服務;

“醫療服務”包括─
(a)醫療,牙科,護理,助產,專職醫療,製藥,醫療 救護服務及其他服務提供醫療專業;
(b)住宿為目的的任何醫療服務;
(c)任何服務的篩查,診斷或治療的人患有,或相信患 有任何疾病,受傷或精神或身體殘疾;
(d)任何服務,為預防或促進健康的目的;
(e)任何服務,任何醫療輔助設備專業;
(f)任何服務固化或減輕任何異常的狀況,以及人體所 應用的任何儀器,設備,儀器或設備或任何其他醫療技術;或
(g)任何有關健康的服務,包括替代性和傳統的醫療服 務;

“製造商”是指一個人誰進行組裝業務,生產或加工的商 品,並包括─
(一)任何人誰擁有向公眾顯示自己作為一個製造商的貨 物;
(b)任何人誰詞綴他的品牌或商標,或致使或允許其品 牌或標誌貼到商品;及
(三)在馬來西亞境外生產的產品和外國製造商的貨物沒 有一個普通的營業地點在馬來西亞,一個人誰進口或銷售的貨物;

“處所”是指任何地方,建築物或車輛,不論是永久或臨 時性質;
“規定”是指訂明或任何根據本法或根據本法規定,以及 沒有提到的模式,是指規定不時借命令刊登於憲報;

“價格”包括任何形式的考慮,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的, 並包括任何考慮,實際上涉及到收購或供應的商品或服務,雖然表面上與任何其他事宜或事情;

“出版物”包括廣告,向公眾或任何公眾成員,以任何手 段,“發布”須據此解釋;

“紀錄”,包括會計帳簿,銀行存摺,憑單,收據,信函 和任何其他文件,不論是否記錄在紙上或在電子,攝影或其他形式,但不包括門診病歷;
“條例”是指根據本法的規定;

“安全”包括任何費用或產權負擔;

“服務”包括任何權利,利益,特權或設施正在或擬提 供,給予或授予任何合同,但不包括權利,利益或特權的形式,供應的貨物或根據工作表現合同服務;

“附屬公司”具有相同的含義刊載於 1965年公司法[法125];

“供應商”是指一個人誰,在貿易
(一)向消費者提供商品通過轉讓所有權或佔有下的貨物 銷售合同,交換,租賃,出租或分期付款購買該人是一黨;或
(二)向消費者提供服務,並包括─
(i)如供應商的權利已轉讓或轉讓經營的法律,該人暫 時享有這些權利;
(二)融資誰借錢給貨物的安全提供給消費者,如果全部 或任何部分的貨物的價格要支付的收益貸款,如果貸款被安排由一人誰,在貿易,提供的貨物;
(三)任何人誰,貿易,轉讓或促使轉讓金融家的商品, 使融資提供這些貨物,或貨物的那種,給消費者;及
(四)任何人誰,在貿易,是作為代理人為他人在那裡, 其他人不提供的貿易;

“供應”,在關係到
(一)貨物,是指提供或補給的方式出售,交換,租賃, 出租或租購;
(二)服務,是指提供,給予或授予;

“該法案”包括任何附屬法例根據本法;

“貿易”是指任何貿易,商業,工業,專業,職業,或從 事商業活動有關供應或收購的商品或服務;

“法庭”是指消費者索賠法庭根據第85條設立的。
(2)在本法中,一提述─
(一)從事一行為應理解為參照做或拒絕作出的行為,並 包括─
(一)漏做的行為;或
(二)把已知的行為或將視具體情況而定不會做;
(二)收購的商品,包括提述收購的財產或權利有關貨物 按照供應的貨物;
(三)提供或取得的貨物或服務,包括提述的協議或收購 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四)供應或收購的商品,包括提述的供應或購買的貨物 與其他貨物或服務或兩者;
(五)提供或獲取服務,包括提述收購的供應或服務與其 他商品或服務,或兩者;
(六)收購的補給貨物從一個人,包括提述,
(一)供應給他人的商品在不同的形式或條件;及
(二)向他人提供的其他貨物,收購的貨物已註冊成立。
(3)在本法中,在必要的時間,以確定其中一開始,以 保證適用─
(一)貨物應被視為在供應時,消費者獲得的權利,擁有 的貨物;
(二)服務,應視為當時提供服務時提供的,授予或賦予 的。
(4)為本法的目的,承諾,聲明或陳述的任何名稱應被 視為一個明確的保證,如果它具有相同或實質上相同的效果作為明示擔保。

驅逐的法律選擇
4。本法具有效力,儘管任何合同或長期看來,適用於適用法 律的另一個國家的任期中,法院已判處的全部或主要的目的是使黨施加它的運作,以逃避本法

其他有關法例的儲蓄
5。本法的任何內容不得刪除或限制的影響,或防止依賴,
(a)任何書面的法律,規定對供應商有責任嚴格按照規 定比本法;
(b)任何成文法其中任何條款不抵觸本法是要在合同中 隱含的供應的任何貨物或服務;
(三)任何書面合同法中有關就業或學徒合同;或
(四)在任何協議的任何條款以書面形式與供應商和消費 者的範圍內,任期制
(一)規定了嚴格責任的供應商比根據本法規定;或
(二)提供補救的辦法更有利於消費者比本法所規定的補 救措施。

沒有外判
6。 (一)本法的規定將繼續生效即使有任何相反的任何協 議。
(2)每個供應商和製造商都聲稱合同誰出本法的任何規 定,即屬犯罪。
(3)第(1)應防止消費者誰擁有聲稱根據本法由同意 和解或妥協的說法。

任命控制器,副控制器等
7。 (1)部長可以任命,從公職人員中,控制器的數目和消 費者事務的副控制器的消費者事務助理控制器消費者事務和其他人員,可能需要對本法的目的。
(2)總監須在符合一般的指揮和控制部部長,履行職責 和行使的權力施加賦予他根據該法。
(三)副控制器,助理及其他人員的任命控制器根據第 (1)款的指揮和控制下的控制。


(4)代理控制器可以執行所有的職能和職責規定和行使 的所有權力賦予該控制器根據該法。
(五)根據本條委任的人員應被視為是公務人員在刑法意 義 [法574]。

第二部分
誤導和欺騙行為,虛假陳述及不公平的做法

解釋
8。對於本部分的目的,
(一)“假”,“誤導”或“欺騙”,就進行,陳述或做 法,包括行為,陳述或做法是能夠帶領消費者進入錯誤;及
(二)“價格”,就任何貨品或服務,此外並在不損害的 一般性的定義“價格”的第3條,指─
(一)本規定的數額由消費者支付或以其他方式在尊重供 應的商品或服務;或
(二)除在第12(3)及(4),這將是任何方法或已 申請的目的確定的總和。

誤導行為
9。任何人不得從事的行為,
(a)在有關貨物,是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或有可能誤 導或欺騙,公眾的性質,製造過程,特點,適宜性為目的,或數量,貨物;或
(b)在有關的服務,是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或有可能 誤導或欺騙,公眾的性質,特點,適宜性為目的,或數量,提供的服務。

虛假或誤導陳述
10。 (1)任何人不得作虛假或誤導的陳述,
(一)貨物是一種特殊的,標準,質量,等級,數量,構 成,風格或模式;
(二)貨物有一個特定的歷史或某些以前使用;
(三)服務是一種特殊的,標準,質量或數量;
(四)提供的服務是由某一個人或任何人對個別行業,專 業資格或技能;
(五)個別人已同意收購的商品或服務;
(六)貨物的新的或翻新;
(七)貨物製造,生產,加工或翻新在一個特定的時間;
(八)貨物或服務有任何贊助,認可,背書,性能特點, 配件,用途或利益;
(i)該人有任何贊助,認可,背書或從屬關係;
(十)涉及需要的任何商品或服務;
(十一)涉及的存在,排斥或效果的任何條件,擔保,權 利或補救措施;或
(1)涉及原產地的貨物。
(2)在本條中,“量”包括長度,寬度,高度,面積, 體積,容量,重量和數量。

虛假陳述和誤導行為有關的其他土地

11。 (1)任何人不得在有關的出售或出售或授予或可能授予 的利益與促進土地或以任何方式出售或授予的利益在土地
(一)虛假地表示,任何人有任何贊助,認可,背書或從 屬關係;或
(二)作出虛假或誤導性陳述有關的任何或所有以下內 容:
(一)性質的土地權益;
(二)支付的價格的土地;
(三)土地的位置;
(四)土地的特色;
(五)使用該土地能夠被合法地提出或可能提出;
(六)是否存在或提供相關的設施與土地。
(2)在本條中,“利益”,就土地而言,指註冊或註冊

在土地的興趣,並包括─
(一)有權佔用土地或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建在土地上, 憑藉所持有股份或憑藉一份合同,購買股票的公司,那些擁有土地或建築物;或
(二)的權利,權力或特權以上或與此有關的土地。

(3)本條不適用於房屋住宿的規定,在房屋開發(管制 及執照)法令1966 [法令118]除可根據第103條規定。

誤導性說明,以價格
12。 (1)任何人,即屬犯罪,
(1)如果他給予消費者的表示,是引人誤解的價格上有 任何商品或服務的提供;或
(b)如指示給予他作為一個消費者對價格的任何商品或 服務的提供成為誤導,他沒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消費者從依靠跡象。

(2)為目的的第(1),應當無關緊要,
(一)的人是否是誰給的標誌是他個人的名義行事或代表 他人;
(b)不論該人的標誌是誰給的人或包括在其中的人從貨 物或提供服務;
(三)該標誌是或成為有關的所有誤導消費者向誰提供或 僅是就其中一些。

(3)為本條的目的,一個跡象是給消費者以誤導性的價 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是什麼,如果所傳達的指示,或者是消費者可合理預期的跡象推斷或遺漏的,包括任何以下內容:
(一),價格或方法是不是實際上是;
(b)該適用性的價格或方法不依賴於事實或情況上它實 際上取決於;
(c)該價格包括或方法考慮事項方面,其中一個額外收 費,其實提出;
(四)任何人誰,其實沒有這樣的期望,期望,
(我)的價格,將增加或減少,無論是否在某個特定時間 或特定的金額;
(二)價格,或以價格作為增加或減少,視情況而定,以 維持,不論是否為某一特定時期;
(三)該方法是改變,無論是否在某個特定時間或特定的 尊重;或
(四)方法或方法的改變,視情況而定,以保持不變,不 論是否為某一特定時期;
(五)該事實或情況,參照該消費者可合理預期判斷的正 確性做出任何有關的比較表明或暗示的不是他們的實際的。
(4)為目的的第(3)(e)項,是一個比較有關的比 較有關的價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之間作出比較,價格或方法或任何代價,已經或可能取決於該方法,而─
(一)任何價格或價值是明示或暗示的是或已經或相當可 能是由於或歸因於商品或服務的問題,或任何其他貨物或服務;或
(b)任何方法或其他方法,是明示或暗示是或已經或將 可能被適用或適用的決心的價格或價值的商品或服務的問題,或價格或價值任何其他商品或服務。

誘餌廣告
13。 (1)任何人不得刊登廣告,在指定的價格供應商品或服 務,該人─

(一)不打算提供供應;或
(二)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可以提供,該價格為一期,即和 數量是,考慮到合理性的市場,進行業務的人與自然的廣告。

(2)在檢控未能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根據第 (1),它應是一個防禦,如果被控人證明─
(一)提供給他提供或購買他人供應,消費者,在合理的 時間內,商品或服務廣告的那種,在合理數量和價格的廣告,並在要約接納消費者,該人如此提供或促致另
        一人提供的貨物或服務; 或

(b)他表示願意向消費者提供立即,或促使他人向消費 者提供一個合理的時間內,相等於商品或服務,在合理數量,並在廣告中的價格,並在要約接納消費者,該人
      一直他人提供或採購供應,這樣同等商品或 服務。


禮品,獎品,免費提供,等等
14。 (1)任何人不得提供任何禮物,獎品或其他免費項目,
        (一)與它的意圖不提供;或
        (二)與意圖不提供它作為提供。

(2)任何人不得在提供任何禮物,獎品或其他免費項目 與購買任何商品或服務,不論是否購買隊伍的其他商品或服務,
(a)收取比正常價格的商品或服務的購買;或
(2)減少的數量或質量的商品或服務的購買。
(3)任何人誰提供了一個禮物,獎品或其他免費項目可 施加的任何合理條件對投標。
(4)凡任何人規定的條件的要求,他須─
(a)描述的情況清楚;
(二)確保描述的情況突出地擺在附近的表達“自由” 或“免費提供”,視情況而定;和
(三)確保打印描述的條件是至少一半大,打印用於表達 “自由”或“免費提供”。
(5)為本條的目的,

“免費”或“免費提供”包括任何表達類似的意思;
“正常價格”是指價格,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定期在市場 上出售。

聲稱貨物是有限的
15。 (1)任何人不得在供應或要約供應的商品銷售給消費 者,說明貨物有限,除非他們的版,印刷,鑄造,手工製作或生產的限制,
(一)預先確定的最大數量;或
(二)實際訂購數量或訂閱在一個相當短的時期和特定的 時間。
(2)聲稱,貨物應當載明有限,
(1)的最大數量的貨物的是發售;及
(二)具體時間期限或日期將貨物發售。

(3)款所規定的聲明(2)應突出地擺在附近的索賠。

要求或接受付款,有意提供

16。任何人不得要求或者接受,付款或其他任何考慮商品或服 務,如果當時的需求或接受該人─
(一)不打算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二)擬提供貨物或服務大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務有關該付 款或其他代價的要求或接受;或
(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將能夠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在任 何指定時間,或者沒有指定期間內,在合理的時間。

未來的服務合同
17。 (1)為本條的目的,“未來服務合同”是指合同為消費 者服務,這將提供一個持續的基礎上,按照規定由部長不時。

(2)消費者誰取消1日後服務合同可以由供應商收取的 數額如下:
(一)百分之五的全部合同價格;
(二)任何貨物的成本,消費者使用或保存;或
(三)該部分佔全部合同價的服務受到了消費者。
(3)如消費者支付更多的錢比供應商,供應商有權收取 根據第(2)(a)項,(b)或(三),供應商應當退還多付或作出退款可用,內14天取消。
(4)取消了未來服務合同即行生效,
(a)在該時間取消傳達給供應商;或
(b)如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與供應商溝通,在時間的 消費者表示對供應商,通過合理的手段,在這種情況下,他打算取消未來的服務合同。
(5)除第(6),1日後取消服務合同可以用語言或行 為通報或兩者的表明意向的消費者取消合同,並不得使用任何必要的特定形式的換句話說,只要有意取消是明確的。
(六)凡有合理可行的溝通與供應商,第(五)款生效不 受任何明文規定,今後服務合同的通知,要求取消以書面形式。


推定責任廣告
18。凡進行或代表就任何貨品或服務作出或發表廣告,該廣告 應被視為已按
(a)該人直接或間接誰索賠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b)該人所代表的廣告作出,或
(c),兩人視情況需要,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第三部分
作者:商品和服務安全

安全標準
19。 (1)部長可借規例訂明的安全標準方面,
(a)任何商品或一類商品;及
(b)任何服務或一類服務,

並可以規定不同的安全標準,不同的商品或服務,或類別 的商品或服務。
(2)安全標準的有關貨物可以與任何或所有下列事項:
)的性能,成分,含量,製造,加工,設計,施工, 裝飾或包裝貨物的;
(二)測試期間或之後貨物生產或加工;
(三)在形式和內容的標記,警告或指示,伴隨貨物。
(3)為目的的第(1),部長可應主任的建議,並與主 管部門協商,
(一)採取全部或部分使用的安全標準,由主管機構;或
(二)獲得專家的意見,在相關領域。


(4)凡沒有安全標準已訂明根據第(1),該人提供或 要約供應的商品或服務,應當遵守合理的採納和安全標準,預期會以一個合理的消費,
        適當考慮到了
性質的商品或服務的關注。

(5)在本條中,“主管機構”是指任何個人,團體或機 關認定或具有專業知識,以確定安全標準的產品或者服務。
(6)本部不適用於保健品和食品。
(7)為目的本部中,“保健品”是指任何商品上使用或 打算使用,提供或擬提供或規定的或擬在該條文訂明的醫療保健服務。

符合安全標準
20。任何人不得供應,或要約或宣傳的供應,任何商品或服務 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確定根據第19條。

一般安全要求的商品

21。外,在不損害第20條,任何人不得供應,或要約或宣傳 的供應,不屬於任何貨物合理的安全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
(一)以何種方式和目的,其中,商品正在或將要上市;
(二)獲得行動的貨物;
(三)該商標使用任何有關貨品的機會,並
(四)指令或警告方面的存放,使用或消費的商品。

國防部
22。 (一)商品或服務,不得被視為不符合要求的第20或 21,或兩者兼而有之,視情況而定結果表明,在那裡,
(一)被指控的失敗是因為遵守規定施加的任何書面法 律;或
(二)被指控的失敗,就是不能做更多的事情就比任何可 能需要在第20和21。
(2)在任何法律程序本部所訂的罪行,它應是一個被指 控的人辯護,以證明當時他提供的,或提供或同意提供,或暴露或擁有供應的貨物或服務,他─
(一)沒有知識;和
(二)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貨物或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第 20或21,或兩者兼而有之,視情況而定。
(3)第(2)款不適用於有關的製造商。

禁止不安全的商品

23。 (1)部長可以對這一建議的控制器,通過在憲報刊登命 令,宣布任何貨品或任何類別的貨物,在貨物違禁物品或貨物的該類別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傷害任何人或財產,或以其他方式不安全。

(二)作出的命令,根據第(1)可能需要供應商,在這 種方式的期限內可在指定的順序,並在供應商的自費做任何或所有以下內容:
(一)記得違禁物品;
(二)停止供應,或主動提供的違禁物品;
(三)停止該廣告的違禁物品;
(四)向公眾披露有關的任何信息,
(一)特色違禁品這些因素使他們不安全;
(二)在何種情況下使用違禁物品的不安全;
(iii)任何其他事宜有關的違禁品或使用違禁品可由 其指定的;
(五)修理或更換的違禁物品;
(六)退還的任何人提供的違禁貨物的價格或支付的代價 的價值給予的任何違禁物品或金額較小,可考慮到合理使用該人卻是違禁品


(3)凡有命令根據第(1),主計長應依通知供應商, 要求供應商承擔任何或所有的行動中提到的秩序。
(4)的通知根據第(3)不用直接提供給供應商,可以 提供的一般方法,包括放置告示在公共新聞媒體,如認為合適的控制器,只要該通知是明確和合理的。
(5)供應商應符合所有的規定,任何命令和通知根據本 節。
(6)進一步,不影響上述規定,凡有命令根據第(1) 生效,
(一)任何人不得供應,或要約或刊登廣告,進行任何違 禁品;及
(二)沒有供應商須─
(i)如該通知確定了缺陷或危險特性的違禁品,供應商 品的成長,這其中包含的命令有關的或有缺陷的特徵;或
(ii)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供應商品的種類,以該命令 有關。

禁止進口的商品或服務
24。進口任何貨物或服務或任何類別的貨品或服務不符合本部 分的規定是禁止的。


第四部分
罪行,抗辯和補救措施的關係為第二和第三部分

違反第二和第三部分是犯法

25。 (1)任何人誰違反任何規定第二和第三部分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應,
(1)如該人是法人團體,罰款不超過 25.0萬林吉特,並為第二次或以後再犯,罰款不超過 50.0萬林吉特;
(二)如該人是不是一個法人團體,罰款不超過十萬林吉 特或監禁,任期不超過三年或兩者,並為第二次或以後再犯,罰款不超過 200和5.0萬林吉特或監禁,任期不超過 6年,或兩者。

(2)在案件持續的罪行,違者,除處罰根據第(1), 可處罰款不超過 1000林吉特的每一天或一天中的一部分,該罪行後繼續信念。

罪行的行為或過失所造成的另一人

26。凡罪行根據第II或III是因該行為或不履行其他人, 其他人應被視為已犯下了罪行,並可能被控和定罪的罪行,無論是否採取法律程序對首述的人。

國防部的錯誤,意外等
27。在任何法律程序根據第25條的罪行,它應是一個防禦被 控人證明,
(一)該違反是由於對
(一)合理的錯誤,他的一部分;
(二)合理的依靠信息提供給他;
(三)該行為或不履行其他人;
(四)事故;或
(五)他無法控制的原因;及
(二)他已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 避免這種違反由其本人或由他控制下的任何人。

國防部無辜出版廣告
28。凡根據第25條的罪行是由該刊物的廣告,它應是一個防 禦在任何法律程序的罪行負責的人證明,
(1)他的業務是出版或安排出版的廣告;
(b)他收到的廣告或廣告中包含的信息,視情況而定出 版的日常業務;及
(c)他不知道也沒有理由懷疑該刊物的廣告會構成罪行 根據第25條。

法院的權力授予附屬濟助
29。 (1)凡在任何法律程序根據本部,或在應用的任何人, 法院認為,這些人,不論他是黨的訴訟,已經遭受或可能遭受損失或損害的進行任何其他人構成或會構成,
(一)違反;
(二)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違反;
(三)以威脅引誘,承諾或以其他方式違反;
(四)以任何方式故意或有關當事人,不論是直接或間接 地違反;或
(五)陰謀與任何其他人在違反,任何條款第二部分或第 三,法庭可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救濟它可給予,作出任何或所有的訂單中提到的第(2 )。
(2)為本條的目的,法院可作出以下命令:
(1)命令宣布,
(一)全部或任何部分合同的人之間作出誰遭受或可能遭 受損失或損害,誰的人從事的行為中提到的第(1);或
(二)全部或任何部分抵押安排與這樣的合同,

是無效的,如果法院認為合適,要自始無效,或在任何時 候及以後的日期,該日期之前作出該命令,可能在該命令中指定;
(二)以不同的合同或安排的方式可能被指定的順序,如 果法院認為合適,宣告該合同或安排有不同的效力,所以該日及之後的日期前就該命令作出,所指明的秩序;
(三)命令,指示的人誰從事的行為中提到的第(1) -
(一)退款或歸還財產;
(二)支付的金額的損失或損害;

(三)在人的自費維修或提供部分貨物已經由他提供的;
(四)在該人的自費,提供指定的服務,
誰的人遭受或可能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視情況而定。
(3)為根據第(2)(a)或(二)不得妨礙被提起訴 訟或維持根據本部。
(四)在申請發出命令對一個人根據本條中,發現事實作 出的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據第25條,正在訴訟中,該人被發現從事這種行為的款提述(1),即為該事實的證據和發現可能證明了一個文件製 作印章的法院在其中發現了。

第五部分
保障方面的貨源


應用
30。隱含保證根據本部分適用於不論貨物是供應方面的服務。

隱含保證以標題
31。 (1)除第(5),以下情況須隱含保證貨物提供給消費 者:
(一)認為,供應商有權出售該商品;
(二)該貨物不受任何未公開的安全;及
(三),消費者有權擁有安靜的貨物,除在迄今為止的這 項權利是多種多樣的,
(一)長期供應的協議該協議是在租購協議的含義內的租 購法令1967 [法212];
(二)披露的安全;或
(三)一長期供應協議。
(2)凡第(1)款(c)(ii)及(三)申請,供應 商應先口頭告知消費者,以自己的方式,安靜的權利,擁有貨物可能各不相同。
(3)的意見,若由供應商根據第(2)應被視為可能足 以使一個合理的消費者了解的一般性質和作用的變化。
(4)凡消費者已收到口頭諮詢根據第(2) -
(1)供應商須給予消費者的書面副本或協議的安全供應 或書面副本部分提供了變異的解釋,消費者根據第(2)和
(二)消費者應以書面形式確認收到不足。
(五)在貨物只僱用或租用
(1)第(1)(a)及(b)款不適用;
(二)第(1)(c)款賦予的權利,擁有安靜的貨物只 為期間的出租或租賃。
(6)為本條的目的,

“銷售權”是指有權處理貨物的所有權在給消費者時,所 有權是通過;
“未公開的安全”是指任何安全是─
(一)不向消費者披露的書面同意之前,他的供應;及
(二)不創建或與他的明確同意。

隱含保證以可接受的質量
32。 (1)凡產品提供給消費者須隱含有保證,產品質量合 格。
(2)為目的的第(1),貨物應被視為可接受的質量
(1)如果他們是─
(a)適合所有商品的目的必須在問題的類型通常提供 的;
(b)在外觀上可以接受和完成;
(c)免費從輕微缺陷;
(d)安全;
(e)耐用;及
(2)合理的消費完全熟悉國家和條件中的貨物,包括任 何隱藏的缺陷,會認為是可以接受的貨物考慮到
(a)貨物的性質;
(b)價格;
(c)任何聲明作出任何有關貨物包裝或標籤上的貨物;
(d)任何陳述作出有關貨物由供應商或製造商;及
(e)其他有關情況,供應的商品。
(3)凡任何缺陷的貨物已特別提請消費者的注意,才同 意的供應,那麼,貨物不得被視為沒有遵守的暗示的擔保,以可接受的質量原因,只有那些缺陷。
(4)凡貨品的出售或出租的缺陷,將被視為已特別提請 消費者注意的目的第(3)款缺陷披露的書面通知顯示與貨物。
(5)商品,不得被視為沒有遵守的暗示的擔保,以可接 受的質量,如─
(一)貨物已使用的方式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符合的方式 或範圍使用,一個合理的消費者將期望得到的貨物;及
(二)貨物會一直遵守的暗示的擔保,以可接受的質量如 果他們沒有使用這種方式,或至該程度。
(6)參考第(3)及(4)缺陷是一個參考的任何失敗 的貨物必須遵守的暗示的擔保,以可接受的質量。

隱含保證以特定用途的適用性

33。 (1)除第(2),以下情況須隱含保證貨物提供給消費 者:
(一)該貨物是合理的適合於任何特定目的,讓消費者知 道,明示或暗示,給供應商的目的,而所購貨物的消費;和
(二)該貨物是合理的適合於任何特定目的的供應商表 示,他們正在或將要合適。
(2)隱含保證提到第(1)款不適用於情況表明,
(一)消費者不依賴於供應商的技能或判斷,或
(二)是不合理的消費依賴供應商的技能或判斷。
(3)本條適用與否的目的,是目的,以該商品通常提 供。

隱含保證貨物符合描述
34。 (1)凡提供的貨物的描述,一個消費者,應當有一個隱 含保證貨物符合描述。

(2)供應的貨物沒有阻止從一個供應說明原因不僅如 此,被暴露在出售或出租,他們選擇的消費者。
(3)如果貨物提供參考樣品或模型演示以及描述中,隱 含保證在本節和第35條的規定執行。

隱含保證貨物符合樣本
35。 (1)以下的隱含擔保,應在產品提供給消費者參考樣品 或示範模式:
(一)該貨物符合樣品質量或示範模型;及
(二),消費者將有一個合理的機會比較貨物與樣品或示 範模式。

(2)如果貨物提供參考的描述,以及由樣品或模型演 示,隱含保證在本節和第34條適用。

隱含保證,價格

36。 (1)凡貨品供應給消費者,應當有一個隱含保證消費者 概不負責向供應商支付超過合理價格的商品在價格的貨物未
(一)確定的合同;
(二)在待定的方式商定的合同,或
(三)在被確定的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

(2)凡有不遵守的暗示的擔保根據第(1),消費者的 唯一正確的申訴,應拒絕支付超過合理的價格。
(3)任何在第六部分,應採取賦予消費者的權利的任何 其他補救。
(4)為本條的目的,什麼是“合理價格”應是一個問題 的事實根據的情況下每一個具體案件,並在價格已經固定在任何成文法,合理的價格應被視為可以指定根據該成文法。

隱含保證,維修及備件
37。 (1)凡進口或本地製造的產品提供給消費者,應當有隱 含保證,製造商和供應商將採取合理的行動,以確保設施的維修的貨物和備件供應的貨物合理使用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提供的貨物是如此。
(2)第(1)款不適用於已採取合理的行動通知消費 者,在當時或之前進口或本地製造的產品供應,即製造商或供應商或雙方不承諾維修設施和備件將用於這些貨物。
(三)凡已採取合理的行動通知消費者,在時間或之前提 供的貨物,即製造商或供應商或承諾,既不會修理設施和零部件將用於這些物品後到期指定期限,第(1)款不適用於有關的進口或本地製造的 商品後,該期限屆滿。

製造商的明確保證

38。 (1)明示保證給予製造商供應的貨物的,以消費者應結 合製造商在指定的範圍內,第(二),(3)及(4)。
(二)明示擔保方面給予的商品由製造商在製造商具有約 束力的文件在該文件是考慮到消費者的實際或表面權限的製造商與供應方面的一個供應商的貨物運至消費者。
(三)明示的保證是包括在該貨物有關的文件似乎並作出 了對貨物的製造商應當在缺乏相反的證據,被推定為已取得的製造商。
(4),證明消費者給出一個明確的保證文件,其中由製 造商在商品方面有聯繫,這些商品的供應給消費者應當在缺乏相反的證據,證明該文件構成給予對消費者與製造商的權威。
(5)就本條而言,“明示擔保”,就任何貨物,是指承 諾,聲明或陳述有關,
(一)質量,性能或特色商品;
(二)提供的服務的,或可在任何時候均無需方面的貨 物;
(三)部分供應受到或可能在任何時候,需要的貨物;
(四)提供相同商品的未來,或貨物或組成部分構成一個 集合,其中的貨物所涉及的承諾,聲明或陳述給予或作出的組成部分;或
(五)歸還金錢或其他代價的貨物,應不符合任何承諾由 擔保人,因為在連接或與供應的貨物或與此有關的任何促銷手段,供應或使用的商品。

 第六部分
權具有對抗供應商方面的保證,商品的供應

消費者的權利,消除對供應商
39。本部分給出了一個消費者的權利的補救對供應商的貨物在 貨物不符合任何隱含保證根據第31至37。

異常方面的暗示,以可接受的質量保證

40。儘管第39條,不得有權利,消除對供應商的貨物根據該 法在尊重失敗的貨物必須遵守的暗示的擔保,以可接受的質量,而─
(一)製造商作出的代表性方面的貨物以外的聲明在任何 包裝或標籤;及
(二)貨物會一直遵守的暗示的擔保,以可接受的質量如 果代表沒有提出。

對供應商的選擇如果貨物不符合保障
41。 (1)凡消費者有權對供應商的補救根據本部方面失敗的 任何商品遵從保證在第五部分,消費者可以行使下列補救措施:
(一)凡失敗是可以補救的,消費者可以要求供應商作出 補救的合理時間內未能按照第42條;及
(b)如該故障是一個無法彌補的,還是有重大意義的字 符在第44條,消費者可─
(i)除第43條,拒收貨物,按照第45條;或
(二)從供應商獲得賠償的任何損失減少貨物的價值低於 已付或應付的價格由消費者對商品。

(2)除補救根據第(1),消費者可向供應商賠償任何 損失或損害的消費者,其他比損失或損害通過減少貨物的價值,這是證明是一個結果或後果的失敗。
(3)如供應商拒絕或忽略失敗的補救措施的要求根據第 (1)(a),或拒絕或忽略照辦在合理時間內,消費者可─
(一)有其他地方沒有得到彌補供應商在所有合理費用 後未能糾正;或
(b)在符合第43條,拒收貨物,按照第45條。

滿意度的要求是失敗的補救
42。 (1)供應商可滿足要求根據第41條,糾正失敗的任何 貨物符合保證按
(一)凡失敗並不涉及所有權,修理的物品;

(b)如未能涉及所有權,固化任何缺陷的所有權;
(三)更換貨物的相同類型的商品;或
(四)提供退款支付的任何款項或其他考慮消費者提供的 商品在尊重地方供應商無法合理預期修理或更換貨品或治愈任何缺陷的所有權。

(2)凡消費者獲得的貨物更換次品根據第(1)(c) 項,更換貨物應當為本法的目的,被認為是由供應商提供的保障和義務,並根據該法有關對供應的商品對消費者應適用於更換貨物。
(3)退還根據第(1)(四)指退還現金支付的金錢或 任何其他考慮價值提供,或兩者兼而有之,視情況需要。

喪失權利退貨
43。 (1)所賦予的權利否決該法案不適用於在貨物,
(一)未行使的權利是在合理時間內;
(二)貨物已售出的消費者;
(三)貨物已經遺失或銷毀,而在擁有一人以外的供應 商;
(四)貨物受損後交付給消費者的理由不與他們的狀態或 情況在當時的供應;或
(五)貨物被裝上或以任何形式納入不動產或個人財產和 貨物不能分離或分離不破壞它們。

(2)為目的的第(1)(a)條,“合理時間”是指一 個時期從時間的供應範圍內的商品,它是合理的期望,成為明顯的缺陷考慮到
(一)貨物的類型;
(二)的用途,消費者很可能把貨物;
(三)時間的長度,它是合理的使用商品;及
(四)使用量,它是合理的商品,然後把之前的缺陷是顯 而易見的。

重大故障性質
44。為目的的第41(1)(b)條,不遵守保證應是一個重 大特徵,而─
(一)貨物將不會被收購,合理的消費完全熟悉的性質和 程度的破壞;
(二)貨物在離開一個或多個重大方面的介紹,由他們提 供的,或在他們提供的樣品或參照示範模式,從樣本或示範模型;
(三)貨物是─
(a)大幅度不適宜為目的的商品有問題的類型通常提 供;或
(ii)如第33(1)條適用,不適合特定用途的公佈 對供應商或所代表的供應商是一個目的的貨物將健身,貨物不能輕易和在合理時間內得到糾正使它們適合這種用途;或
(四)貨物的質量不接受在第32條的含義,因為他們是 不安全的。

退貨方式
45。 (1)消費者應行使本法賦予的權利拒絕通知貨物供應商 的決定,拒收貨物和地面或理由拒絕的。
(2)凡消費者行使權利,拒絕商品,消費者應當拒絕貨 物退回給供應商,除非─
(一)因-
(一)性質,不符合保證尊重該消費者有權拒收貨物,或
(二)的大小或高度或方法的附件時,貨物不能返還或者 沒有消除或顯著的成本運送到消費者,在這種情況下,供應商應在收取貨物本身的費用;
(b)由於該方法的附件時,貨物不能返還或者刪除不重 大損害的不動產或個人財產他們附著,在這種情況下,供應商應當賠償消費者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導致的或隨之而來在這樣的搬遷;或
(三)貨物已經返回,或通過檢索,供應商。

(3)凡在貨物的所有權已經傳遞給消費者之前,消費者 行使拒絕權,所有權的商品轉口背心在供應商的通知後排斥反應。

消費者的選擇退款或更換
46。 (1)凡消費者行使權利拒絕該法賦予商品,消費者可以 選擇有─
(一)退還任何金錢支付或其他代價所提供的消費商品方 面的拒絕;或
(二)貨物的相同類型和同等價值的商品,以取代被拒絕 在這些物品的供應商提供合理的一部分股票的供應商,

與供應商應作出相應規定。
(2)款所指的退款(1)(1)指退還現金支付的金錢 或任何其他考慮價值提供,或兩者兼而有之,視情況需要。
(3)退還的義務不能滿足通過允許消費者從購買其他商 品的供應商。
(4)凡消費者獲得商品更換退貨而根據第(1)(b) 項,更換貨物應當為本法的目的,被視為是由供應商提供,並保證和本法規定的義務有關供應的商品對消費者應適用於更換貨物。

評估損害賠償案件租購協議
47。的賠償,消費者可以收回故障商品供應根據租購協議,以 保證遵守根據本法應加以評估,如無相反證據,在此基礎上,消費者將完成收購貨物或將已完成購買,如果貨物已遵守了保障。

責任代表

48。 (1)凡貨品轉讓或採購將分配給供應商,由一人擔任貿 易(以下簡稱“交易商”)是提供給消費者,每一個代表向消費品向經銷商或由任何人採取行動對經銷商的代表在連接的,或在談判過程中導致,供應的貨物的,應當給 予消費者
(一)作為對供應商,除第49條,同樣的權利,消費者 將不得不根據該法,如果表述已經由供應商個人;及
(二)作為對經銷商的代表誰,任何人代其行事的經銷商 是使有相同的權利對任何或所有的人都親自為消費者將不得不根據該法,如果該人已提供的貨物到消費者的一個結果的談判。

(2)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辦法的供應商可享 受,供應商有權,那裡的代表是在沒有他的明示或暗示的權力,將賠償由經銷商誰的代表性和任何人代其行事的經銷商是使,對遭受的任何損失由供應商通 過經營第(1)。

受讓人的法律責任和金融家

49。 (1)本條只適用於在尊重租購協議。

(2)根據本法的法律責任受讓人的權利的一個供應商根 據合同的供應量,不得超過因由消費者根據合同的日期轉讓。
(3)根據本法的法律責任金融家誰借錢給貨物的安全提 供給消費者的金額不得超過由消費者由於在日期的貸款。
(4)凡提及受讓人在第(2)或融資中提到的第(三) 因遭受任何損失的賠償責任為消費者根據該法,受讓人或融資應根據與供應商達成任何協議,有權獲得賠償由供應商對這些損失。
(5)沒有根據的權利轉讓合同的供應,不影響行使任何 權利或補救該法賦予供應商的反對。

第七部分
權具有對抗製造商方面的保證,商品的供應

消費者的權利,消除對製造商

50。本部分給出了一個消費者有權糾正對製造商的貨物,凡─
(一)貨物不符合的暗示的擔保,以可接受的質量根據第 32條;
(二)貨物不符合的暗示的擔保,以書信與描述根據第 34條由於未能對應的貨物描述與材料應用到貨物或代表製造商或與明示或暗示同意的製造商;
(三)貨物不符合的暗示的擔保,以修理和備件根據第 37條;
(四)貨物的失敗,在貨幣的擔保,以符合任何明確保證 給予具有約束力的製造商對製造商按照第38條。
例外權糾正對製造商
51。儘管第50條,不得有權利,消除對製造商根據本法方面 的貨物不符合隱含保證根據第32或34的地方失敗,是因為,
(一)的行為,過失或不作為,或作出任何陳述,一人以 外的製造商;或
(二)一人控制的獨立事業,貨物發生後離開了控制製造 商。

對製造商在選擇商品不符合保障

52。 (1)凡消費者有權對生產廠家的補救根據本部方面失敗 的任何商品遵從保證在第五部分,消費者可以從製造商獲得賠償,
(一)為減少貨物的價值從製造商造成的故障,即─
(一)減少低於已付或應付的價格由消費者對商品;或
(二)減少低於平均零售價貨物在當時的供應,

兩者的價格較低;

(b)任何損失或損害的消費者造成了製造商的失敗,比 損失或損害其他通過減少貨物的價值,這被證明是一個結果或後果的失敗。
(2)凡消費者有權得到明確保證給予製造商要求製造商 補救衰竭,
(一)貨物的修理,或
(二)更換貨物的相同類型的商品,

任何行動應開始根據第(1)(a)除非消費者要求廠商 補救的失敗和製造商已拒絕或忽略了補救措施,或者沒有成功地糾正,未能在合理時間內。

第八部分
保障方面的服務提供

隱含保證以合理的謹慎和技巧
53。凡服務提供給消費者,應當有隱含保證,將開展服務與合 理的謹慎和技巧。

隱含保證以特定用途的適用性
54。 (1)凡服務提供給消費者,應當有一個隱含保證的服 務,並造成任何產品的服務,將是─
(一)合理地適合作任何特定用途;及
(二)這類性質和質量,它可以合理地預計能實現任何特 定的結果,是讓消費者知道的供應商,之前或當時的製造合同的供應的服務,特別是作為目的有關的服務要求或致使消費者的願望實現。
(2)隱含保證提到第(1)款不適用於情況表明,
(一)消費者不依賴於供應商的技能或判斷,或
(二)是不合理的消費依賴供應商的技能或判斷。

隱含擔保,以完成時間

55。凡服務提供給消費者,應當有隱含保證,服務將在合理的 時間內完成的時間在那裡的服務是要進行未
(一)確定的合同;
(二)在待定的方式商定的合同,或
(三)在被確定的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

隱含保證,價格
56。 (1)凡服務提供給消費者,應當有一個隱含保證消費者 概不負責向供應商支付超過合理價格的服務,並提供有關服務的價格是未
(一)確定的合同;
(二)在待定的方式商定的合同,或
(三)在被確定的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
(2)凡有不遵守的暗示的擔保根據第(1),消費者的 唯一正確的申訴,應拒絕支付超過合理的價格。
(3)任何在第九部分應採取賦予消費者的權利的任何其 他補救。
(4)為本條的目的,什麼是“合理價格”應是一個問題 的事實根據的情況下每一個具體案件,並在價格已經固定在任何成文法,合理的價格應被視為可以指定根據該成文法。

第九部分
權具有對抗供應商方面的保證,服務的供應

消費者的權利,消除對供應商
57。本部分給出了一個消費者的權利的補救對供應商的服務, 並保證服務或產品造成的服務不符合任何隱含保證根據第53至55。

例外權補救對服務供應商的關係
58。儘管第57條,不得有權利,消除對供應商根據該法在尊 重失敗的服務造成的任何產品或服務,以符合隱含保證根據第54或55的地方失敗,是因為,
(一)的行為,過失或不作為,或作出任何陳述,一人以 外的其他供應商;或
(二)一人控制的獨立事業。

合同工作和材料
59。第57條的任何內容均不得限制或影響下的消費者權益第 六或第七部分地方合同是涉及工作和材料。

對供應商在服務選項不符合保障
60。 (1)凡消費者有權對供應商的補救根據本部尊重任何服 務故障導致的任何產品或服務,以保證遵守根據第八部分,消費者可以行使下列補救措施:
(一)凡失敗是可以補救的,消費者可以要求供應商未能 糾正在合理時間內;
(b)如該故障是一個無法彌補的,還是有重大意義的字 符在第62條,消費者可─
(i)除第61條,取消了供應合同的服務,按照第63 條;或
(二)從供應商獲得賠償的任何損失減少了產品的價值造 成的服務費低於已付或應付的消費者提供服務。
(2)除補救根據第(1),消費者可向供應商賠償任何 損失或損害的消費者,其他比損失或損害通過降低產品的價值造成的服務,這被證明是一個結果或後果的失敗。
(3)如供應商拒絕或忽略失敗的補救措施的要求根據第 (1)(a),或拒絕或忽略照辦在合理時間內,消費者可─
(一)有其他地方沒有得到彌補供應商在所有合理費用 後未能糾正;或
(b)在符合第61條,取消了供應合同的服務,按照第 63條。

喪失有權取消合同
61。所賦予的權利本法取消合同,不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根據合同提供的服務只是附帶供應的貨物;及
(二)消費者或有權拒收貨物,根據第41條,不論他是 否行使這一權利。

重大故障性質
62。為目的的第60(1)(b)條,不遵守保證應是一個重 大特徵,而─
(一)產品造成的服務,
(i)是不適合的目的實質上是服務的問題的類型通常提 供;或
(ii)如第54(1)條適用,
(一)是不適合特定用途的表態給供應商;或
(乙)的性質和質量的產品不能預計達到某一特定結果公 佈給供應商,產品不容易,並在合理時間內予以糾正,使之適合特定的目的或實現特定的結果;或
(二)產品的服務造成的不安全。

規則適用於取消合同
63。 (1)取消合同的供應服務,不得生效,

(一)在該時間取消傳達給供應商;或
(b)如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與供應商溝通,在這之前 的時間表明消費者對供應商,通過合理的手段,在這種情況下,他打算取消合同。

(2)除第(3),取消該合同可以用語言或行為通報或 兩者的表明意向的消費者取消合同,並不得使用任何必要的特定形式的話,只要打算取消是明確的。
(3)凡在合理可行的溝通與供應商,第(2)款生效不 受任何明文規定在合同中規定的取消通知應以書面形式。

取消合同的影響
64。 (1)凡消費者所賦予的權利行使本法取消合同的供應服 務,
(一)消費者應有權獲得退款的供應商支付的任何款項或 其他方面的考慮提供的服務,除非法院或法庭,視情況而定的訂單,供應商可保留全部或任何部分的金錢支付或其他代價所提供的消費者;

(b)在迄今為止的合同已經履行了當時的取消,任何一 方不得由該取消的原因是剝離的任何財產轉讓或根據合同支付的款項,除提供根據第(1)和
(三)在迄今仍然未履行的合同,當時的取消,任何一方 有責任或有權行使進一步。
(2)第(1)影響─
(一)當事人的權利,以追討損害賠償方面的失實陳述, 或拒絕或違反合同的另一方;
(二)有權對消費者獲得損害賠償根據第60(1) (b)(二)款或第60(2)對不符合保證;或
(三)有權對消費者拒絕根據本法有關商品供應與服務。

法院的權力授予附屬濟助
65。 (1)凡消費者取消合同的供應服務根據該法,法院在任 何訴訟或申請為目的,可以作出任何命令或命令根據本條給予救濟,因為它認為公正和可行的這樣做的。
(2)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可以用,
(一)消費者;
(二)供貨,或
(c)任何其他人誰也蒙受損失。
(三)根據本條的命令可─
(一)歸屬於任何一方的訴訟程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任 何不動產或個人財產是受合同或者是全部或部分考慮它;
(二)直接訴訟的任何一方轉讓或轉讓給任何其他一方或 給他擁有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任何不動產或個人財產是受合同或者是整個或部分它的代價;
(c)在不損害任何權利追討損失,直接訴訟的任何一方 支付給任何其他一方的款項作為法院認為公正的;或
(四)允許供應商保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任何金錢支付 或其他方面的考慮提供的服務合同規定的。


(4)為根據第(1)或它的任何規定,可於並受這些條 款和條件,法院認為合適,而不是作為一個條款或條件,將有效果防止要求賠償損失任何一方。
(5)在考慮是否作出命令,根據本條,並在考慮的條款 及條件建議徵收,法院應考慮以下內容:
(一)任何好處或優勢獲得了消費者的任何事情為理由, 由供應商或供應為目的的服務;
(二)的價值,認為法院的,任何工作或服務工作由供應 商或供應為目的的服務;
(三)任何開支由消費者或供應商或為目的的績效的服 務;
(d)在何種程度上是供應商或消費者或會已經能夠履行 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
(五)其他事項法院認為合適。
(6)任何命令根據第(3)(a)條作出是否會有效果 剝奪一個人,而不是作為一方的合同,擁有,或任何產業或權益的任何財產收購他真誠和寶貴的審議。
(7)任何命令,須根據本條就任何財產,如果任何一方 的合同,以便改變他的立場有關的財產,無論以前或以後取消合同,即在考慮到所有相關的情況下,將在對法院的意見,是不公平的任何一方作出這 項命令。

第X
產品責任


解釋

66。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農產品”是指任何產生的土壤,畜牧業或漁業;
“損害”是指死亡或人身傷害,或任何損失或損害的任何 財產,包括土地,視情況需要;
“依賴”具有相同含義的民事法律行為 1956 [法67];
“生產者”,就產品而言,指─
(1)誰製造它的人;
(二)在案件一不生產物質,但韓元或抽象,人誰贏或抽 象它;
(c)在案件一不生產的產品,贏得或抽象的,但重要的 特點是由於工業或其他程序已被執行,誰的人進行的這一進程;

“產品”是指任何物品,並在符合第(2),包括一個產 品,是由另一種產品,無論是憑藉作為一個組成部分,原材料或以其他方式。
(2)本部分的目的,一個人誰提供任何產品,其產品是 其所包含的其他,無論是憑藉作為一個組成部分,原材料或其他方式,不得僅因處理其供應的作為產品供應的任何產品,以使包括在內。
意義的“缺陷”
67。 (1)除第(2)及(3),有一個缺陷的產品為目的, 如果這部分產品的安全,並非如一般人有權期望。

(2)在決定一個人一般有權期望有關產品,所有相關情 況,應考慮到包括─
(一)以何種方式和目的,其中,產品已經銷售;
(二)獲得後續產品的;
(三)該商標使用任何有關該產品;
(四)指示或警告就做或不要做什麼或有關產品;
(五)有什麼可合理地預計可完成的,或在有關的產品; 及
(六)的時候,該產品是由它的生產者提供給他人。
(3)任何在本條規定的缺陷,以推斷出從單純的事實, 即安全的產品,隨後供應大於產品的安全問題。
(4)為本條的目的,“安全”,就一個產品,須包括─
(1)安全方面的產品包括其中;
(二)在安全範圍內的財產損失的風險;及
(三)安全風險的情況下死亡或人身傷害。

缺陷產品的法律責任
68。 (1)凡造成損害的全部或部分由缺陷產品,以下人員應 承擔責任的損害:
(一)生產者的產品;
(b)該人誰,把他的名字在使用該產品或商標或其他識 別標誌有關的產品,已舉行了顯示自己是生產者的產品;及
(三)誰的人已經在其業務過程中,進口產品進入馬來西 亞,以供應給其他人。
(2)凡造成損害的全部或部分由缺陷產品,誰的人所遭 受的損害可能在合理期限內請求損害發生後,供應商,以查明任何或所有的人提到在第(1) ,不管他是或他們仍然存在。
(3)為目的的第(2),這是無關緊要的供應商是否提 供有缺陷的產品,
(一)誰的人遭受損害;
(二)生產商的產品,其中有缺陷的產品由內,或
(c)任何其他人。
(4)凡不符合供應商要求根據第(2)在合理時間內考 慮到所有情況,供應商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失或損害。
(5)本條不適用於任何人在任何方面的缺陷,農業生產 如果只供應農業生產的人到另一人是在農產品的時候並沒有進行任何工業生產過程。
(6)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會被根據本部為同一損害, 其責任應連帶。
(7)本條不影響所產生的任何責任並非根據本部。
(8)部長可借在憲報刊登命令,宣布任何訴訟應當提交 國際法庭或任何法院方面的任何缺陷在任何商品後,該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的製造此類商品或階層或兩者這類物品可能被指定在該命令;並呼籲作出 這種聲明,沒有程序應得到尊重帶來的這種缺陷在法庭或法院。

程度的損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69。 (1)凡造成損害的全部或部分由缺陷產品,其法律責任 的責任人對損害根據第68條不得包括遺失或損壞,
(一)有缺陷的產品;
(二)全部或任何部分的產品,包括有缺陷的產品;或
(三)任何財產這在當時是丟失或損壞,是未
(一)財產的描述通常用於私人使用,佔用或消費;和
(二)擬由該人遭受損失或損壞,主要是為了個人使用, 佔領或消費。

(2)為目的的第(1)(三),財產損失或損壞應被視 為已發生的最早時間,一個人有興趣在知識財產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損失損害。
(3)為目的的第(2) -
(一)有關的重要事實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任何財產,這 些事實有關的損失或損害會導致一個合理的人有興趣在該財產的損失或損害考慮嚴重,足以證明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人誰不爭責任,並能滿足對他的判決;
(二)一個人的知識,包括知識,他可合理地預期獲得,
(i)從事實觀察或確定由他;或
(二)由事實查明他的幫助適當的專家意見,而他是合理 的要求:

只要任何人不得被視為已了解的事實確定的只是他的幫助 的專家諮詢意見,除非他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獲取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行動的建議。
其他成文法的應用
70。 (1)為目的的一聲稱根據 1956年的民事法律行為,任何一個人損害的責任是根據第68條應被視為已造成的人的錯誤行為,疏忽或過失。
(2)凡遭受損害的人誰造成的全部或部分由缺陷產品去 世後,痛苦的損害,要求供應商根據第68(3)可為目的的債權根據民事法律行為1956年,是由個人代表或依賴,視情況而定,死者的 人。
(3)凡造成損害的缺陷的部分產品和部分故障的人誰遭 受損害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有效力,1956年如果故障的缺陷是每個人的責任根據本部對損害所造成的缺陷。
(4)為目的的任何書面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轄權的任何法 院方面的任何事項,對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本部應視為侵權賠償責任。
(5)為目的的第(3),“過失”具有相同含義的民事 法律行為在1956年。

禁止排斥的法律責任
71。一個人的責任根據本部向遭受損害的人誰造成的全部或部 分由缺陷產品,或向相關的這樣一個人,不得限制或排除任何合同期限,通知或其他規定
抗辯
72。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根據本部對任何人方面的一個 缺陷的產品,它應是一個防禦該人證明,
(一)該缺陷的原因是遵守任何規定所施加的任何書面的 法律;
(b)他沒有在任何時候提供的缺陷產品給他人;


(c)該缺陷並不存在於該產品在相關時間;
(四),國家科學和技術知識在相關時間是不是這樣,一 個產品的生產者的同一種類的產品有問題可合理地預期發現的缺陷,如果它已經存在於他的產品,而這是在他的控制;或
(五)該缺陷
(i)是在產品中的缺陷在該產品中的問題是其所包含的 (“後續產品”);及
(ii)是完全可歸因於─
(一)設計的後續產品;或
(二)遵守生產商的產品問題與生產者所發出的指示的後 續產品。

(2)為目的的第(1),“有關時間” -
(一)就電力而言,指它的時間生成,而該時間之前,它 是傳播或分發;和
(b)在就任何其他產品,指─
(i)如第68條適用時,當時的生產者提供的產品,另 一人;及
(ii)如第68條不適用,該產品時提供的最後一個 人,要在第68條適用於他人。

第XI部
全國消費者諮詢理事會
成立了全國消費者諮詢委員會
73。 (1)部長可以建立全國消費者諮詢理事會,向他就下列 事項:
(一)在尊重消費者的問題和操作本法;

(二)促進保護消費者和消費者事務的意識;及
(三)有其他問題可提交給它的部長,妥善和有效地執行 該法,為保護消費者。

理事會成員
74。 (1)理事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秘書長,該部負責消費者事務的或他的代表;及
(二)不超過 16其他人的利益,代表消費者,製造商,供應商,其他非政府組織和學者 ¬。
(2)款所指的成員(1)(二) -
(一)應當由部長任命,任期不超過 2年;
(二)須有資格獲得重新任命他的任期屆滿後下台。

(3)部長應委任的成員中,安理會主席和副主席。
臨時主席行使職能
75。 (1)凡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能或在任何期間在 辦公室的空缺的主席,副主席應履行的主席。
(2)如主席及副主席都是以任何理由不能履行主席的職 能,或在任何期間的空缺在辦公室的主席和副主席,部長可委任任何理事會成員國執行主席的職能。
(3)副主席或成員委任根據第(2),視情況而定,應 在此期間,他是在履行職能的主席根據本節中,被視為主席。

停任
76。該辦公室的一名成員在安理會中提到的第74(1) (b)款出缺,
(一)死亡後的成員;
(二)成員辭職後,從該職位由信部長;或
(三)期滿後,他的任期。

撤銷委任
77。部長可以撤銷任命一名理事會成員中提到的第74(1) (二) -
(1)如果他的行為,是否有聯繫,他的職責,安理會成 員或以其他方式,如已使詆毀安理會;
(b)如他已成為無法妥善履行其職責的理事會成員;
(三)是否有已被證明對他,或者他已被定罪的,在收費 方面,
(一)犯罪涉及欺詐,不誠實或道德淪喪;
(二)根據法律的罪行有關的腐敗;
(三)根據本條例的罪行;或
(四)任何其他罪行判處監禁超過兩年;
(四)如果被判定破產;
(e)如果他已發現或宣布為精神不健全或以其他方式處 理其事務的能力;或
(f)如果他absents自己從連續 3次會議,安理會未取得書面許可從校董會主席。

辭職
78。阿理事會成員國委任根據第74(1)(b)可在任何時 候辭去其職位由一名部長的信。
填補空缺
79。凡獲委任的成員根據第74(1)(b)不再是安理會成 員,部長可委任另一人填補空缺,其餘的任期而騰出的成員被任命。
校董會秘書及其他人員
80。須有委任一名秘書向理事會和主席團其他成員可能需要協 助理事會。
津貼
81。理事會的成員委任根據第74(1)(b)須支付這些津 貼的部長決定。
理事會可邀請其他人參加會議
82。 (1)理事會可邀請任何人士列席會議或審議理事會的目 的是就任何事項提供意見討論,但該人不得有權於會上投票或進行討論。
(2)邀請人根據第(1)應支付的費用作為安理會決 定。
行為和程序的有效性
83。任何行為或程序做下採取本法應受到質疑的地面,
(一)一成員的空缺,或在憲法中的缺陷,理事會;或
(二)一遺漏,缺陷或違規不影響對案件的優點。

條例有關安理會
84。部長可作出如此規定,他認為需要或適宜在尊重本部分。
第XII部
消費者債審裁處
建立消費者索賠法庭
85。應設立一個法庭,被稱為“法庭消費者索賠”。
審裁處成員
86。 (1)審裁處應包括下列成員誰應任命由大臣:
(a)主席和副主席由成員間的司法和法律服務;及
(二)不少於 5名成員,
(一)被人誰是會員的司法和法律服務或誰是合格的含義 範圍內的人的法律職業法1976 [法166],主張條例沙巴[沙巴上限。 2]或主張條例沙撈越 [砂拉越上限。 110],視情況需要;
(二)人不屬於第(i),但持有或曾經擔任的職位所指 明的附表四初級法院法1948 [法92];或

(三)任何組合的成員分段
(i)或(ii)條。
(2)款所指的成員(1)(二) -
(一),任期,任期不超過 3年;
(二)須有資格獲得連任後屆滿,但他的任期不得超過 3任命連任。

臨時主席行使職能
87。凡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能或在任何期間在辦公室 的空缺的主席,副主席應履行的主席。
停任
88。該辦公室的成員,法庭應成為空置,
(一)死亡後的成員;
(二)成員辭職後,從該職位給予 3個月書面通知部長或
(三)在任期屆滿後下台。

撤銷委任
第89。部長可以撤銷任命一名法庭任命的成員根據第86(1) (二) -
(1)如果他的行為,是否有聯繫,他的職務為成員的審 裁處或其他方式,已使詆毀,如向法庭;
(b)如他已成為無法妥善履行其職責為成員的審裁處;
(三)是否有已被證明對他,或者他已被定罪的,在收費 方面,
(一)犯罪涉及欺詐,不誠實或道德淪喪;
(二)根據法律的罪行有關的腐敗;
(三)根據本條例的罪行;或
(四)任何其他罪行判處監禁超過兩年;
(四)如果被判定破產;
(e)如果他已發現或宣布為精神不健全或以其他方式處 理其事務的能力;或

(f)如果他absents自己從連續三個開庭,法庭 沒有離開主席。
辭職
90。一名成員在法庭委任根據第86(1)(b)可在任何時 候辭去其職位,給予 3個月書面通知部長。
填補空缺
91。凡成員不再是成員的法庭,部長可委任另一人填補空缺, 其餘的任期而騰出的成員被任命。
報酬
92。 (1)審裁處委任成員根據第86(1)(1)應支付的 固定津貼和其他津貼的部長決定。
(2)法庭任命的成員根據第86(1)(b)須付費
(一)每日坐在津貼期間,坐在法庭;及
(二)在住宿,交通和生活津貼,

作為部長決定。
(3)款所規定的報酬(1)及(2)應收取的綜合基 金。
秘書法庭和其他人員
93。 (1)應任命一名秘書向法庭和人員數目可能必要的職能 進行了法庭。
(二)主席須有一般的控制人員的法庭。
(3)為本法的目的,局長向法庭應被視為是對法庭的人 員。

公僕
94。全體委員和法庭人員在履行其職責等成員和官員,應被視 為公務員的含義內的刑法典。
沒有行動,對法庭說謊
95。公共機關保護法1948 [198法令]應適用於任何法律行動,訴訟,起訴或訴訟法庭或反對對任何成員或官員的尊重法庭的任何行為,疏忽或過失或承諾做他的這種能力
法庭的開庭期
96。 (1)管轄權的法庭應行使下列任何人獨坐:
(a)主席的審裁處;
(二)副主席法庭;或
(三)任何成員在法庭選出主席。

(2)審裁處可坐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開庭的日期及在這樣 的時間和地點為主席決定。
(3)如果該人主持任何法律程序方面的索賠死亡或成為 殘廢,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完成的聽證會或處置程序,訴訟程序應當由另一成員重新聽到了法庭,除非各方同意的法律程序繼續由另一成員的法庭。
(4)凡任期委任任何成員的審裁處根據本條在審理期間 屆滿的任何訴訟程序方面的要求,對他的任命的任期,應視為延長到最終處置的要求。

法律程序的展開
97。一個消費者可向法庭提出訴訟請求在規定的表格連同訂明 費用聲稱遭受的任何損失對任何有關他的利益,消費者根據本法。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98。 (1)除第99和100時,法庭應具有管轄權的總金額 方面,其中一項裁決,法庭尋求不超過 * 2.5萬林吉特。
(2)除第(1),答辯人要求可提出清償債務或需求,
(一)辯護;或
(二)反索賠。
(3)凡答辯人提出索賠的債務或清算的方式列在第 (2)法庭須─
(一)落實防禦;或
(二)聽取和裁定的反索賠,儘管原來的申索被撤回,放 棄或剔除。
(4)任何與該法庭提出要求可能包括損失或損害的相應 的性質。

管轄權的限制
99。 (1)除依據本法明確規定,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方面的 任何索賠,
(a)為收回土地,或任何產業或權益的土地;
(b),其中任何土地業權或任何土地產業權或權益,或 任何專營權,是毋庸置疑的;
(c),其中有一個爭議問題,
(一)根据遗嘱或解决任何人的权利,或在任何无遗嘱 (包括局部无遗嘱);
(二)商誉;
(三)任何选择行动;或
(四)任何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
(四)凡审裁处已被依法设立的任何其他书面审理和决定 的有关问题是这种索赔标的要求。

*注意,在此之前,法庭的管辖范围是“万林吉特”,看 到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2003 [法A1199]。

(2)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应限于是一个行动的范围内3年 累积造成的索赔要求。
(3)本条不得当作授权法庭处理一个从人身伤害或死亡 所引起的索赔。
(4)为施行第(1),“土地”不包括固定装置。

管辖权扩展协议
100。 (1)尽管数额或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声称或发行* 2.5万林吉特,法庭应审理和裁定,如果索赔,双方已经签署了书面协议,法庭进入应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和裁定的索赔。
(2)协议可以根据第(1) -
(a)在提出索赔是根据第97条;或
(b)凡申索已根据第97条提出,在法庭前的任何时间 已记录在根据第协商解决索赔1 107(3)或已决定根据第112条的要求,视情况需要。

放弃索赔,使管辖范围内
101。 (一)请求人可以放弃这么一个索赔高达超过* 2.5万林吉特,以使法庭内的管辖权提出索赔。
(二)凡一索赔的一部分已被放弃根据第(1)中,法庭 对根据第协商解决记录107(3)或法庭根据第112奖励,视情况可要求有关的索赔,应履行的经营人
(一)谁是该协议的一方同意;或
(二)对人的索赔和随后的奖项是由,
从法律责任,所以放弃了多少尊重。
*注意,在此之前“万林吉特”,看到消费者保护法(修 正案)2003 [法A1199]。

行动不被分裂的原因
102。债权可能不被分裂,也带来了一个以上的索赔,对同一政 党为使法庭内的管辖权的目的,对同一事项的尊重。

该法庭的其他管辖权
103。 (1)在不影响第98和99或该法的一般性,部长可借 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订明任何其他事项将在法庭的管辖范围。
(2)部长在第(1),不得用于任何事项的任何书面法 律适用,如果是书面的法律机制,消费者可能会获得有关此类问题的申诉的规定。

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104。 (1)凡提出申索与法庭,索赔法庭内的司法管辖权,在 该索赔纠纷的问题,无论是表现在最初的索赔或在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不得作为主题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在任何法庭,除非─
(一)在法院进行索赔开始前与法庭提出诉讼;或
(二)要求在法庭被撤回,放弃或剔除。
(2)凡第(1)(a)条适用,在索赔的争议事项,涉 及的法律程序,不论是表现在最初的索赔或在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不得作为诉讼主体之间在法庭上相同当事方,除非是在法院要求撤回,放弃或剔 除。
易腐货物的处置
105。凡受索赔的问题是易腐货物的性质和储存这些货物,等待 最后的处理,涉及索赔不合理费用和不便,法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申请程序,以便在任何时间,
(一)货物出售;及
(二)的销售收入将举行遵守法庭根据第112奖。

通知要求和听力
106。被提出后一申请根据第97条,向法庭秘书应将日常的细 节通知,时间和形式的听证会在规定的地方,原告和被告。

为谈判解决
107。 (1)法庭应就其管辖范围内一切索赔,评估是否在所有 情况下,这是该法庭的适当协助双方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的索赔。
(2)在不限制第(1),在作出评估,法庭应顾及任 何,在法庭认为,因素很可能会损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谈判能力1协商解决。
(3)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庭应核准和备案 的结算和交收届时生效,就好像它是一个国际法庭裁决。
(4)凡─
(一)向法庭看来,它不会是恰当的做法,以协助双方通 过谈判与协商解决的索赔;或
(二)双方无法达成一项有关索赔商定的解决办法,法庭 将着手确定纠纷。

出席听证会的权利
108。 (1)在聆讯声每一个政党都有权参加和进行聆讯。
(2)任何一方均代表作为倡导者和律师在听证会。
(3)除第(2)尽管第37条,但在法律职业法 1976 -
(一)任何法团或非法人团体,可由其代表支付全职雇 员;
(二)未成年人或任何其他人根据残疾可派他的下一个朋 友或诉讼监护人。
(4)凡政党的代表作为提供根据第(3),审裁处可施 加其认为必要的,以确保诉讼的另一方是弱势没有根本的条件。

法律程序是公共
109。在法庭的所有程序应公开进行。

程序要减少到写作
109A条。 (1)除本法,法庭进行的,应当在与可能受该法庭决定 的程序,根据公布根据第(2)诉讼程序的其他规定。
(2)主席须安排根据第决定的程序(1)被纳入写作和 出版的宪报或以其他方式为主席认为适当减少。

证据
110。 (1)审裁处可─
(一)采购和接受宣誓或确认的证据,无论是书面还是口 头的,并审查所有这些人作为证人,因为法庭认为需要购买,接收或审查;
(二)要求之前它生产的书籍,报纸,文件,记录和事 物;
(三)管理的宣誓,宣誓或法定声明,视情况需要;
(四)寻求和接受的其他证据,并作出其他查询,因为它 认为合适的;
(五)传召诉讼各方或任何其他人到其席前作证或出示任 何文件,纪录或其他东西在他身上或以其他方式协助法庭进行审议;
(六)接受专家证据;及
(七)一般直接和做所有这些事情可能在索赔的迅速确定 必要或权宜。
(2)根据本条发出传票应送达和执行,好象这是一个下 级法院发出的传票。

法庭可在一方缺席的行为
111。法庭可受理和决定的要求之前,尽管任何一方如果缺乏的 是证明了一个满意的法庭听证会的通知书已妥为送达诉讼一方缺席。

法庭的裁定
112。 (1)法庭应立即作出裁决,并在可行的,在60天的第 一天,在法庭开始审理。
(2)根据第裁决法庭(1)可能需要一个或多个下列:
(1)表示,该诉讼的一方付钱给任何其他一方;
(二),货物供应或依照本法补给或合同,其中一方是消 费者;
(c)该商品或提供补给给消费者更换或修理;
(四),价格或其他代价支付,或由消费者或任何其他人 提供退还给消费者或该人;
(五)一方当事人符合保障;
(六)获得金钱赔偿的任何损失或索赔人遭受损害;
(g)该合同予以更改或撤销,全部或部分;
(八),成本或反对任何一方支付;
(i)该利益在任何款项或在不超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奖 率货币支付,除非它已被双方另有议定;
(十)该索赔被驳回。
(3)款的任何(1)(六)应被视为授权法庭判给的任 何非金钱上的损失或损害的任何损害。

参考一高等法院法官就法律问题
113。 (1)在审裁处根据第112条裁决的,可在其酌情权, 指的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有关法律,
(1),它在诉讼过程中产生;
(二),其中,在该法庭认为,足够的重视,是值得参考 等;及
(三)确定哪些由法庭提出在法庭,充分肯定意见,值得 提及。
(2)如果法庭根据第指任何法律问题(1)为一高级法 院法官的决定,应当作出这样的决定在符合奖。
(3)联邦律师授权的目的,可能会出现在法庭上代表前 高等法院法官在任何法律程序根据本条由律政司。

决定的原因
114。法庭应在所有法律程序给予其在诉讼中裁决的理由。

订单和定居点被记录在书面
115。法庭应作出或安排作出了术语的书面记录
(一)每达成和解协议的各方根据第107(3)和
(二)每个奖项由它根据第112。

对法庭的裁决为最终
116。 (1)每协商解决,法庭记录根据第107(3),每一 个奖项由法庭根据第112 -
(一)应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所有对当事人诉讼;及
(二)应被视为是一个治安秩序和法院负责执行法律程序 的任何一方相应。
(2)为施行第(1)(b)条,向法庭秘书须将由法庭 裁判法院拥有的地方管辖的裁决副本,该裁决涉及或地方作出裁决和法院应引起副本予以记录。

刑事处罚不遵守
117。 (1)任何人谁后14天未能遵从法庭的裁决,即属犯 罪,经定罪可被罚款不超过1不超过两年,或两者兼施5000令吉或监禁。
(2)在持续的犯罪案件,犯罪者应是除根据第惩罚 (1),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就罪行持续期间,后一部分林吉特信念。

没有规定的程序作出
118。除本法的任何规定,法庭应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程序和适当 的。

要形式
119。该法庭或法庭裁决或其他证件号码诉讼应预留或撤销的形 式想要的。

文件的处置等
120。 (1)法庭可在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命令任何文件,记 录,材料或其他财产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被传递到合法所有人或者在这种方式,因为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2)凡任何人已对文件,记录,材料或其他财产交付款 所指的后6个月(1),在文件,记录,材料或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应被视为已通过并成为归属政府。

行为或不行为进行善意
121。任何行动或诉讼应在任何法院提起或维持对-
(一)法庭;
(二)法庭的一个成员;
(三)一人授权代表或代表法庭的任何行为或在良好的工 作表现诚意做的遗漏,其或者其职能和行使其根据本法或者他的权力。

条例在法庭尊重
122。 (1)部长可作出这样的规定可能在法庭方面的必要或适 宜的。
(2)在不损害第(1)规例可为,
(一)订明的责任和法庭成员的控制;
(二)订明法庭的程序;
(c)订明表格;
(d)订明的费用和实施,为收集和支付这些费用的方式 提供;
(e)订明任何须予订明根据本部。

第十三部分
强制执行

调查权力
123。一名助理主任应有权根据该法进行调查的任何罪行。

监督卡
124。当一名助理总监根据本法行事须即时申报,并出示他的办 公室所针对的人,他是人,他的行为或谋取财务等资料,可直接到授权卡是由上述人员进行。

搜索令
125。 (1)如裁判官看来,在书面资料,并在宣誓后,他认为 这样的查询需要,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已经存在任何违反该法,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或协助任何助理总监没有指名任何进入白天或 晚上的前提合理时间,并在必要时使用武力,而且对
(一)搜查及检取任何物品,物件,簿册,文件,纪录或 其他物品,在合理相信提供的证据,违反本法;
(二)采取的任何商品或在处所内发现的东西,以确定该 样品,通过测试或其他方式,是否已犯的罪行;及
(三)利用副本或采取任何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 在现场发现的摘录。
(2)凡由于其性质,规模或数额的原因,是不可行的, 以消除任何货物,物件,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扣押款(1),助理总监应以任何方式,印章等物品,东西,书籍,文件,记录或在处所或容器 中,他们发现其他物品。
(3)它应是任何人如未获得合法授权打破,同篡改或损 坏的印章款所指
(2)或删除任何物品,物件,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 物品封存或试图这样做。
(4)助理总监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处所可能与他采取的其 他人员和设备,可他觉得是必要的。
(5)助理总监可在其根据本条行使权力,如果有必要如 此做,
(a)破开任何外部或内部的楼宇门,进入处所;
(二)强行进入楼宇及每个单位的一部分;
(三)强行移走任何进入,搜查,扣押或移走阻塞,因为 他是有权的影响;和
(四)扣留,直至每个人在这个地方,发现该处已被搜 查。

无需手令搜查及检取
126。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助理总监提到在第125至有理由 相信,在获得根据该调查将受到不利影响或违反证据的搜查令第推迟的原因是有可能被篡改,拆除,损坏或毁坏,该人员可进入该房产,并行使,并在 尊重后,该处的所有权力,在第125条所指的全面和充分的方式,犹如他是授权,由一个有需要的时候根据该条发出的。

名单的物品
127。 (1)除提供第(2)及(3),其中的任何物品,东 西,书籍,文件,记录或其他物品根据本部扣押,没收人员应编写一检获的事情的清单,并立即交付一份由他签署的该楼宇占用人已根据第125或126搜 查,或他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在这些场所。
(2)凡货品是从一个自动贩卖机检后,检人员应当立即 交付该名单一份由他签署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在机器上声明其为东主,或如无填上姓名或地址所以说,该机器上安装或它所贴处所的占用。
(3)凡空置的楼宇,该人员须尽可能抓住张贴的东西清 单抓住显眼之处。

有权要求与案件熟悉的人出席
128。 (一)助理总监根据本法作出调查可借书面命令,规定任 何人面前似乎谁向助理总监要熟悉的事实和情况而定,而该人须亲自出席,以便出席需要。
(2)如任何该等人士拒绝出席这样的要求,助理总监可 能会报告这些谁拒绝裁判官须发出传票,以确保这些人可能参加由该命令根据第(1)要求。

考试与熟悉情况的人
129。 (一)助理总监根据本法作出调查,可以查验口头任何人 应该是熟悉的事实和案件情况。
(2)这种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回答所有的问题涉及这 种情况下向他提出的助理总监,但这类人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的答案,将有一种倾向,揭露他的犯罪指控或罚款或没收。
(3)任何人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应以国家法律约束的 事实,而不论这些发言是全部或部分回答的问题。
(4)研究助理总监根据第1人(1)条第一款通知的各 项规定(2)和人(3)。
(5)任何人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不论是否已谨慎管理 的他根据第130(2)应尽可能减少到书面上,并由人签名,或与他的拇指贴打印,视情况可─
(一)被读取后,他的语言中,他取得;及
(b)在他得到机会作出任何更正,他可能希望。

声明,并接纳为证据
130。 (1)凡任何人被控罪行本法规定,任何声明,声明是否 等于认罪与否或口头或书面形式,在任何时间之前或之后的人,以及是否收费是,在根据本法或不与调查过程中是否全部或部分在回答问 题,由该人或在听证会的助理总监解释,以及是否由另一助理总监或其他人向他应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相反,被接纳为证据,在他的审判, 如果被指控的人作为证人,任何此类陈述自己的投标,可用于交叉检查和对弹劾他的信用的目的。
(2)款所提述的声明(1) -
(一)不得受理或使用根据该款,
(i)如作出的声明中,法院已以任何引诱,威胁或承诺 具有参考的收费在法院认为要从一个人的权力和足够的理由给予被控人所造成的他似乎合理的假设,通过使他能够得到任何好处或避免任 何一个在提到对他的出发时间性恶;或
(二在由该人在被捕后发表声明的情况下),除非法院认 为是一个谨慎管理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或类似效果的话对他说:
“这是我的责任提醒你,你不必说什么或回答任何问题, 但你说什么,无论是在回答一个问题或没有,可以作为证据提供。”;及
(二)如果任何人有时间之前提醒他,不得仅因没有提供 这种谨慎的原因不予受理的证据已被管理的,如果它已被管理,尽快。
(3)即使在任何书面法律,被控犯罪的人而载有违反第 (1)条适用并非必须回答任何有关问题后,根据第谨慎(2)已被该案件管理他。

没收的物品等,共检获
131。 (1)任何物品,东西,书籍,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在 行使任何权力,并根据该法赋予的,应予以没收。
(2)对没收或为任何物品,物件,簿册,文件,纪录或 在行使任何权力扣押其他物品根据本法发布命令授予应由该法院起诉之前,关于这方面的已举办和一个货物的,东西,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 品应当没收命令如果它证明了一个根据该法的罪行已经犯下,该法院满意的商品,事据,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的标的物或用在犯罪, 即使没有人有可能是该罪行而被定罪。

(3)如果没有就任何物品,物件,簿册,文件,纪录或 其他物品在行使任何权力扣押起诉根据该法,这些物品,东西,书籍,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应赋予并认为必须采取没收在1月份从日历的通知服务,最后从 他们的商品,事,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被扣押的人表示有为人所知的地址之日起满没有这些物品,东西,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进行 起诉,除非在该日期之前作出的索赔及其在SET规定的方式在第(4),(5)及(6)。
(4)任何人声称他是货物,东西,簿册,文件,纪录或 其他物品,物主款所指
(3),而且他们没有被没收可亲自或由其代理人以书面 授权的,在其发出书面保管这些物品,东西,书籍,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是认为他索赔的通知助理总监相同。
(五)在收到通知中提到的第(4),助理总监须将该事 项向裁判官作出决定。
(6)这是指人的事情根据第(5)款发出传票,要求该 人声称他是货物,东西,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而该人拥有县长,是可以扣押,县长之前和他们的出现或默认似乎出现,由于服务 的传票已被证实,则裁判官须进行该问题的审查和证明,根据该法已犯的罪行,而这种货物,东西,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是标的物或 在此类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应当责令其为被没收,并应在此类证据的情况下,下令将他们释放。
(7)任何物品,东西,书籍,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被 没收或当作被没收,应交付助理总监,并应根据处理与裁判官的指示。
(8)凡任何物品,物件,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 在行使权力,并根据该法赋予的是一个易腐性质或受自然衰减迅速,或在这些物品,东西保管,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涉及不合理的费用和不便, 或认为造成阻碍或危害的市民,可直接控制这些物品,东西,书籍,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在任何时间和出售持有遵守任何根据本法结果检控出售收益。

持有商品的成本,等等,共检获
132。凡任何物品,物件,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根据 该法检是举行政府羁押的犯罪方面的任何诉讼程序完成之前,根据该法,举行这样的事情在保管费用,应在没有任何人被发现时,即属犯罪,是由于债务由政府和 有关人士据此而予以追讨。

任何费用或扣押所产生的损害是可恢复
133。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诉讼程序授予任何法院的任何物品,物 件,簿册,文件,纪录或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任何权力扣押其他物品扣押而根据该法,有权的成本这些程序或对任何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除非该扣押了无 合理原因。

对举报人的保护
134。 (1)除下文另有规定,没有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证人 应有义务或允许透露举报人的姓名或任何物质或信息的性质和地址收到他或国家的任何事项可能导致他的发现。
(2)如果任何书籍,文件,纪录或文件是在证据或在任 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可包含任何检查,其中任何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描述可能导致他的发现入境,法院须安排所有这些通道被隐瞒或将会抹杀至今只可能有必要从发现 的保护举报人。
(3)如因任何罪行的审讯中,法庭根据该法后,对案件 进行全面调查认为,举报人故意在他的申诉材料的声明,他知道或相信为虚假或不相信是真实的,或者使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法院认为正义不能完全做到双方未 经举报人的发现及其意见是,应当是合法的法庭,要求原投诉生产,以书面形式,并允许查询,并要求充分披露,有关举报人。

奖励信息
135。在一个案件涉及罚款定罪,法院可施加罚款,对检控人员 的申请,指示将任何此类的比例不超过一名该等罚款的一半支付部分罚款作为法庭认为适合是谁给的人的资料导致定罪。

失踪或销毁货物等,被没收
136。任何人谁导致失踪或任何物品,物件,簿册,文件,纪录 或其他物品的破坏,根据该法检获的意图,以防止扣押其中即属犯罪,经定罪可被罚款不超过5.0万令吉或监禁不超过三年或两者兼施。

犯罪方面的信息
137。 (1)任何人谁,
(一)根据本法提交虚假信息的申请,报告或其他文件;
(b)提供或安排提供给任何助理控制器在该人员的任何 事项须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错误,特别是信息或陈述;
(三)拒绝回答或提供虚假的回答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为 取得任何详情,资料或声明的目的,需要通过任何助理控制器可以根据本法作出;或
(d)没有或拒绝出示任何证件,可以由任何助理总监的 要求,
即属犯罪,经定罪可被罚款不超过不超过6个月或两者兼 施2000令吉或监禁。
(2)在第(1)应为要求一个人回答任何问题,或给予 任何答复,如果信息或资料,将有一种倾向,使他有被刑事检控或罚款或没收解释。

梗阻助理总监
138。任何人谁妨碍,阻碍,袭击或干扰在履行其职能的任何助 理总监根据该法,即属犯罪。
使用机密信息
139。 (1)任何人谁使由本法令的规定而获得的任何机密信息 的使用即属犯罪,经定罪可被罚款不超过1年或不超过五年任期十万令吉或监禁双方。
(2)在第(1)款操作,以防止其中的信息披露作出披 露
(一)或与该法由于管理上;
(二)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三)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调查的目的;
(四)任何政府或任何顾问,谁是由部长书面视为一个恰 当的人得到批准的人员的资料;或
(e)为或与由政府统计在本法操作方面的筹备工作。

第十四部分
通用和杂项


140。 (1)任何人谁供应或要约供应的任何货物或服务,应当 提供与任何商品或服务超过规定值购买收据消费者。
(2)尽管有第(1),消费者应与任何一种商品或服务 的购买收据,如果消费者提供了这样的请求。
(3)根据本条发出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贸易及供应商的名称地址;
(二)购买日期;
(三)对每一个项目的购买支付的金额;
(四)支付的款项总额,包括任何作为纳税金额另声明;
(五)在适用情况下,品牌和型号的货物;及
(六)其他详情,可规定在规例。
(4)部长可借在宪报刊登,豁免任何业务或从本节业务 类别刊登的命令。
(5)任何人谁违反本条,即属违法。

遵守秩序的权力
141。 (1)凡控制器具有合理理由相信,一个人违反,已违反 或即将违反该法,控制器可作出命令,要求对人
(一)停止违反;
(二)对违反或不违反设想;或
(三)不要再进行任何违反,
(2)款作出的命令(1)副本须送达命名它与该命令 的书面理由,连同每个人,而该命令应立即采取对服务及其效果。
(3)就本条而言,服务可能会亲自或由铁挂号邮寄,电报,传真或任何其他电子或其他的顺序传输 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被命名的人在它传播的手段。
(四)有权发出根据第(1)可由财务主任亲自或由财务 主任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行使。
本法。

不遵守合法命令
142。任何人谁不遵守财务主任或财务主任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 发出的任何书面命令,违反此法的罪行。

法人团体所犯罪
143。凡根据本条例的罪行已实施的法人团体,任何人在谁的罪 行发生时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同类的人员的身体的其他公司或谁是声称在任何此类行动应能力,以及该法人团体被视为犯有该罪行,除非他证明 该罪行是在他不知情承诺,同意或纵容下,他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已作出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

雇员的罪行,代理人或雇员的代理人
144。凡根据本条例的罪行已经犯下,
(一)雇员;
(二)代理人;或
(三)对代理人的雇员,
任何人(“主事人”),主要应被视为犯有该罪行,除非 他证明─
(aa)条的罪行是在他不知情或他已采取合理预防措 施,防止其佣金;及
(BB)的所犯罪行,
(i)在雇员的情况下,超出了他的工作过程;
(ii)在一个代理,该代理时没有对主要代表的案件; 或
(三)在一个案件的代理人的雇员,由代理人或以其他方 式代表的代理人以外的雇员。

一般罚则
145。 (1)任何谁是被裁定违反本该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刑罚可 处罚款不超过50不超过三年或两者兼施万令吉或监禁,以及行为的人第二次或以后再犯,罚款不超过1不超过五年,或两者兼施十万 令吉或监禁。
(2)任何法人团体是一本被定罪处罚,但并无明文规定 应处以罚款不超过10.0万林吉特,并为第二次或以后再犯,罚款不超过20.0万法林吉特。
(3)任何人或法人团体谁是被裁定违反本法应在持续的 犯罪案件,除本法规定的任何罚款,可处罚款不超过每千令吉天或5天期间,在定罪后继续违法的一部分。

复合罪行
146。 (1)总监或副总监或财务主任书面授权任何罪行可能加 重任何人,除非在第三部分,第138和139犯本法规定的任何人作出书面提供这些人的罪行复合后,支付给控制器或副总监或由控制器,不超过该范 围内可能在要约所指明的时间占罪行的最高罚款额金额横河CENTUM 50书面授权任何人的罪行。
(2)根据第优惠(1)可在任何时间提出后,已犯的罪 行,但在任何它已经提起起诉,并在要约中规定的数额是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支付提供内,或财务主任或副主任或主任由练习写作,补助 金,一经定罪,控方授权的任何人提起延长期限可以在任何反对向谁提供了人的时间以后。
(三)凡已根据第罪行更加严重(1) -
(一)不起诉随后应建立在尊重该罪行对谁对化合物提供 了人;及
(b)任何物品,物件,簿册,文件,纪录或其他物品扣 押与这些罪行有关的,应当立即释放。
(4)支付给财务主任或副主任或财务主任书面授权的任 何人的任何款项,视情况可根据本节中,须拨入,形成统一的联邦基金的一部分。

机构起诉
147。不起诉或根据本法有关的任何罪行,应提起未经检察官的 书面同意。
有权审判罪行
148。即使任何成文法相反,一个世界一流裁判法院应拥有司法 管辖权,根据本法的任何罪行,并作出任何此类罪行的全面处罚。

保护人员
149。不采取行动或起诉应提交,或在任何法院提起保持对-
(一)财务主任,副控制器,助理控制器或任何其他人员 根据该法正式任命为或帐户或行为方面的任何命令或为贯彻实施该法的目的完成;及
(二)任何其他人或帐户或以任何行为方面做了许多工作 要做,或声称他根据该命令,指示或财务主任,副主任,助理总监或任何其他人员的指示下正式委任这如果该行为是出于善意,并以合理的信念,这是对预期 的目的必须由它担任法。

规例
150。 (1)部长可作出这样的规定可能被用于运载实施本法规 定的目的,必要或权宜。
(2)在特殊和不影响第(1),这些规例可─
(一)规定,在货物或任何类别或任何类别或商品或服 务,消费者信息的标准有关的任何事宜或以下各类服务方面:
(一)有关的信息的种类,等级,数量,产地,性能,服 务,构成,内容,设计,施工,使用的公开,价格,整理,包装,推广或货物或服务的供应;及
(二)的形式或方式的信息要披露或有关或与供应或补给 或货物或服务供应推广连接;
(二)订明为本法的目的,任何形式;
(三)一般规定和收费规定,并根据该法的收集和支付有 关费用的方式;
(四)订明的详情须载于收益,并为这些收益应要求,并 为此规定了不同的交易可能不同价值观的交易价值;及
(五)提供任何根据本法的规定或准许订明的或有需要或 适宜订明,以落实该法的问题。

马来西亚的法律法令599消费者保护法1999年
修订清单

马来西亚的法律法令599消费者保护法1999年
修订清单
科力修改管理局从86 03年1月9日98法法A1199 A1199 A1199 2003年1月9日法2003年1月9日99 100 101 2003年1月9日法法A1199 A1199 A1199 01 03年1月9日第109A法-09-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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